宛人社办〔2024〕49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阳市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阳监管分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南监管局关于在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阳市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阳监管分局转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南监管局关于在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宛人社办〔2024〕49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金融监管支局,市统筹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南监管局关于在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4〕9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阳市财政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阳监管分局
2024年1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南监管局关于在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豫人社办 〔2024〕 97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金融监管分局,航空港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省统筹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的“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发挥各类商业保险补充保障作用”的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加快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切实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决定在郑州、洛阳、南阳3个省辖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补充工伤保险作为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的拓展和补充。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是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完善超龄、实习、新就业形态等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重要探索。各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健全工作机制,积极协助配合商业保险公司完成基础调研、政策研究、协议签订、宣传引导、参保缴费、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相关工作,推进试点工作有序开展。
二、科学制定方案。试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按照本通知和《办法》相关要求,编制试点实施方案,2024年12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要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健全完善补充工伤保险覆盖群体、参保缴费、保障情形、待遇支付等政策,探索补充工伤保险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以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为基本方向,支持发展与补充工伤保险相衔接的商业保险。
三、强化宣传引导。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试点省辖市、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主动性,引导其按要求参加试点。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多做政策宣传、解疑释惑的工作,多做增进共识、统一思想的工作,多做典型报道、示范引导的工作,为顺利推进试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做好试点评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试点评估,加强补充工伤保险运行分析,研究解决试点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广经验做法,提出下一步工作安排。试点城市要密切配合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河南省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南监管局
2024年11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附件
河南省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发挥各类商业保险补充保障作用”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加强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基本工伤补充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组成,是由政府主导、用人单位自愿参保、商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的政策性保险,是现有工伤保险制度的拓展和补充。
第三条 为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的平稳运行,本办法试行两年。试行期间,选取郑州、洛阳、南阳3个省辖市作为试点城市,试点城市的省本级参保企业可参照执行。在推进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开展情况,对试点城市进行适当扩围。
第四条 承办试点城市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等人身、健康保险公司业务许可证;
(二)择优选择已在若干省市成功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并与当地人社部门实现信息系统搭建对接,具备丰富承办运营经验的专业商业保险机构。
第五条 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与试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签订《XX市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见附件1),约定服务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各试点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协助商业保险机构做好信息共享、窗口设置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收缴,实行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补充工伤保险应当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自负盈亏”的原则,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各试点城市运营情况适时对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赔付项目及标准调整提出指导意见。
第七条 试行结束,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具备持续运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可推荐其承担我省其他城市的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工伤补充保险
第八条 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参保范围及缴费标准如下:
试点城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可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自愿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参保缴费所需资金由单位统筹现有经费或自筹解决,财政不再另外安排。
缴费标准详见《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2)。
第九条 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赔付情形及认定鉴定程序如下:
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给予赔付,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不再进行认定和鉴定。
第三章 职业伤害保险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险的参保范围及缴费标准如下:
试点城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暂未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劳动者可参加职业伤害保险。
1.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从业人员;
2.年满16周岁,有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含在校实习生)或临时务工的学生;
3.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基层专干等;
4.本省试点城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前,已按规定注册并提供上述志愿服务的志愿者;
6.已在本省试点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
7.其他暂时无法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范畴的从业人员。
缴费标准详见《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3)
第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险的赔付情形及认定鉴定程序如下:
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赔付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四)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情形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赔付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
(三)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失踪下落不明的;
(六)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疾病导致的伤害。
第十三条 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职业伤害事故48小时内,通过承保商业保险机构的客服热线或指定服务人员的联系方式向商业保险机构报案,商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对职业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投保人提供理赔意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通知承保商业保险机构,致使职业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残疾的,被保险人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16180)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参保流程
第十五条 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职业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可为新业态从业人员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或其服务的平台企业及所属行业协会等单位,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或新业态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承保商业保险机构负责开发、改造、升级、维护补充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与各级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做好功能模块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同时采取线上、线下等多种参保缴费方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收缴的补充工伤保险费存入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参保人员发生正常增加或减少的,投保人可申请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补缴或退还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五章 待遇项目、标准及核定
第十八条 投保人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费赔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偿金、一次性工亡抚慰金等待遇项目。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2)。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参加职业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由补充工伤保险费赔付一次性身故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及职业伤害医疗补偿金。赔付项目及标准详见《职业伤害保险缴费及赔付项目标准》(附件3)。
第二十条 赔付金由投保人向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付项目及标准支付赔付金。申请赔付金的办理时限按照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及通过仲裁或诉讼裁决(裁判)由投保人承担的意外伤害责任,由补充工伤保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赔付项目和标准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身故补偿金应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
第六章 经办及监管
第二十二条 试行期间商业保险机构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协作办公,条件允许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大厅开设补充工伤保险服务窗口,商业保险机构设计开发投保、理赔相关数据模块,与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系统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为投保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具体经办操作规程由试点城市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制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开展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各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并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保商业保险机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参保缴费、认定、鉴定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协议和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保商业保险机构应协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事故伤害案件调查、取证,及时掌握第一手证据信息,作为认定工伤时的证据参考。承保商业保险机构调查、取证所产生的成本,应从补充工伤保险费中列支。同时,承保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参保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和事故调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因工疾病导致的、非本人意愿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办法所称的故意犯罪、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斗殴、醉酒、自残、自杀、下落不明等情形,应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置决定书或证明材料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XX市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