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医保办〔2023〕88号转发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高新区、官庄工区、职教园区组织人社局:
现将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豫医保办〔2023〕10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医疗保障局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12月29日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豫医保办〔2023〕104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组织人社局:
现将《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医保发〔2023〕30号)(以下简称《2023年药品目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完善药品目录支付管理
(一)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2023年药品目录》,不得自行制定目录或用变通的方法增加目录内药品,也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和甲乙分类等内容。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国家药品目录调整权限,我省原药品目录内的民族药继续保留在基金支付范围。
(二)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本次调整新纳入目录的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以其中选价格作为支付标准。对于确定了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采中选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由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
(三)《河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部分医保药品支付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相关药品的支付标准和支付范围按照《2023年药品目录》规定执行,未载明支付标准的相关药品继续按原确定的支付标准执行。
(四)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医保基金和个人承受能力、临床必需和药物经济学等情况,合理确定本地区乙类药品首自付比例。
二、动态调整门诊特定药品及“双通道”管理药品范围
根据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情况,结合我省门诊特定药品和“双通道”管理药品实际,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将酒石酸艾格司他胶囊等46种药品纳入我省门诊特定药品及“双通道”管理药品范围,相关政策继续按《河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完善我省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门诊特定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医保〔2020〕2号)、《河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药品范围的通知》(豫医保〔2021〕1号)和《河南省医疗保障局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配备完善“双通道”管理机制的通知》(豫医保办〔2021〕55号)规定执行。省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及时制定门诊特定药品管理类别、申报资料和限额标准,做好信息系统更新维护等工作,全省统一执行。
三、积极做好药品目录落地实施工作
(一)12月底前,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部门负责协调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在省医药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采购,谈判药品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参与目录准入竞价的企业,在支付标准有效期内,其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参与竞价时的报价。
(二)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及时召开专题药事会,做到“应配尽配”。鼓励将同通用名下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采中选药品优先纳入定点医疗机构配备范围,支持临床优先使用,减轻患者负担。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将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3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纳入协议内容,积极推动新版目录落地执行。继续开展谈判药品落地监测工作,各地按要求定期向省医保局报送谈判药品使用和基金支付等数据信息。
(三)各统筹地区医保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及时调整信息系统,更新完善数据库,将新增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调整“备注”内容的药品要更新支付范围,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并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的通知》(豫医保办〔2023〕13号)同时废止。
各统筹地区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1.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pdf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28日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医保发〔20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的用药保障水平,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及《2023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要求,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调整并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以下简称《2023年药品目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做好支付范围调整
各地要严格执行《2023年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品种、备注和甲乙分类等内容。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将新增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调整“备注”内容的药品要更新支付范围,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并及时在智能监管子系统中进行维护,加强基金监管。
二、规范支付标准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本次调整新纳入目录的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以其中选价格作为支付标准,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其自付比例和报销比例。对于确定了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采中选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由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鼓励将同通用名下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的竞价药品和国家集采中选药品优先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和“双通道”药店配备范围,支持临床优先使用,减轻患者负担。
协议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存在《2023年药品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需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应由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国家医保局将根据协议条款确定支付标准后,在全国执行。协议期内如有与谈判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上市,其挂网价格不得高于谈判确定的同规格医保支付标准。省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等,调整该药品的医保支付标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被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或政府定价的,省级医保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调整药品医保支付标准。
《2023年药品目录》中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地医保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
三、扎实推动目录药品落地
《2023年药品目录》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医保发〔2023〕5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要在2023年12月底前将谈判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谈判药品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参与目录准入竞价的企业,在支付标准有效期内,其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参与竞价时的报价(具体企业、药品及报价另行通知)。
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1〕28号)和《关于适应国家医保谈判常态化持续做好谈判药品落地工作的通知》(医保函〔2021〕182号)要求,提升“双通道”工作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及时更新本省纳入“双通道”和单独支付的药品范围,与新版目录同步实施。要充分考虑患者用药延续性和待遇稳定性,原则上不得以谈判药品转为常规目录管理为理由将其调出“双通道”和单独支付范围。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通过“双通道”渠道提升罕见病用药供应保障水平的有效模式。规范“双通道”药店准入程序,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双通道”药店的覆盖率。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省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进一步推动“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
省级医保部门要继续完善谈判药品落地监测机制,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反馈《2023年药品目录》中谈判药品使用和支付等方面情况。
各地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可结合医疗机构实际用药情况对其年度总额做出合理调整。要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要将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3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有关要求纳入协议,积极推动新版目录落地执行。
四、规范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的管理
各省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完善程序、细化标准、科学测算,把符合临床必须、价格合理、疗效确切等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等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同步确定医保支付标准。同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将不符合条件的药品调出支付范围。
《2023年药品目录》落地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
国家医保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