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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人社函〔2023〕149号关于转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3-06-28 来源: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次数: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现将《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豫人社规〔2022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6月28日 

 

(联系单位:市人社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22日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适用本细则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事宜,省本级的举报奖励工作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承办。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以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九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三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四)其他依法应予以奖励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案件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的5%给予奖励,单个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不足200元的给予精神奖励。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励合计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可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举报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奖励意见,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1),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快递、电子邮件等适当方式向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附件2),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取奖励资金手续。

奖励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举报奖励资金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奖金领取手续并提供合法、可靠的银行账户;举报人不能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受托人需同时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鼓励举报人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举报奖励资金在举报人提供合法、可靠的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

第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资金支付单》(附件3)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委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资金支付单》上签字,并注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资金支付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入卷存档,建立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豫劳社基金〔200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资金支付确认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