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4年4月8日
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促进全社会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或通过社会筹集资金开发,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社会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援助对象是符合《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中的特困人员。特困人员主要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以下人员:
(一)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4555”人员(女性满45周岁以上,男性满55周岁以上);
(二)登记失业的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中的“4050”人员(女性满40周岁以上,男性满50周岁以上,下同);
(三)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4050”人员;
(四)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参战退役士兵、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残疾退役军人中的“4050”人员;
(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烈士家属中的“4050”人员;
(六)毕业两年内未就业的城镇低保家庭、孤儿、残疾人高校毕业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实施目标考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筹集、发放和监督。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要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开发,分级负责;面向基层,总量控制;动态监控,突出绩效;鼓励就业,适度补助。
第七条 各地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满负荷工作”的原则,根据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适度保持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就业目标编制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公布实施。新开发公益性岗位数量实行宏观总量控制,各地公益性岗位的存量不超过当年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任务目标数的50%。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年度为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开发计划落实情况及下年度开发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九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按照行政或者地域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工资待遇、用工期限等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是落实国家各项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救助的重要手段。就业困难人员在进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前,应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三个月内要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不少于3次的就业服务,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记载,仍不能实现就业的,可作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就业困难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不作为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审核批准的计划控制范围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精心组织,做好公开发布招聘信息、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在当地人社部门网站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办理聘用手续等工作。
具体招聘办法,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动态管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正常退出后新空出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用于招聘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益性岗位缺额需要补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补录。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应与补贴期限一致,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享受政策人员可延长到法定退休年龄外,合同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的解除和终止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用人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确定公益性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工资表,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将其上岗表现作为支付劳动报酬、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核查属实,停发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1.通过其它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
3.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4.非本人完成工作,另找他人顶替的;
5.经核查,非法取得公益性岗位资格的;
6.有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7.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享受政策到期后要严格按照规定从岗位上退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做好政策到期人员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对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生活无来源的人员,按规定及时接续失业保险;对其中工作称职、表现优秀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负担其全额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保证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应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丧葬抚恤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指导和配合用人单位开展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提升公益岗位人员的工作能力和转岗就业能力并根据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服务等相关服务,对符合就业优惠政策的及时给予认定和落实。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义务参加相关培训、接受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情况。要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薪酬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设置公益性岗位用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要联合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分门别类公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使用情况、在岗人员出勤和工作情况,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